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第四條第二款條文
- 收容名詞
- 法人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長期照顧服務法法規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