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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2. 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3. 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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