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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56

  1. 1.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2. 2.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3. 3.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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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56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