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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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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或依據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2. 2.主辦機關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五、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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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 10 條規定:「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或依據已消滅。 二、有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