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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2.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後排放至大氣,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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