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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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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2. 2.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後排放至大氣,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2條的意義,首先要釐清第32條第2項所定的排放管道應該符合的條件。根據參考資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的規定,排放管道應當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或者依規定可以免設置採樣設施。如果無法設置採樣設施的情況,則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核可。而第32條第2項所稱的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是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後排放至大氣,或者排放管道不符合前述各款條件。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工廠在排放污染物時沒有設置符合規定的排放管道,或者沒有設置採樣設施去檢測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標準,這就屬於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的情況,需要根據相應的程序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可。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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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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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