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2條的意義,首先要釐清第32條第2項所定的排放管道應該符合的條件。根據參考資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的規定,排放管道應當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或者依規定可以免設置採樣設施。如果無法設置採樣設施的情況,則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核可。而第32條第2項所稱的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是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後排放至大氣,或者排放管道不符合前述各款條件。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工廠在排放污染物時沒有設置符合規定的排放管道,或者沒有設置採樣設施去檢測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標準,這就屬於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的情況,需要根據相應的程序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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