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釋義,根據該法規的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有權自行或與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進行檢查並舉發移動污染源的污染管制情況。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可以合作,組成專責小組對移動污染源進行檢查,並在必要時進行舉發。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可見到相關的檢查舉發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至於第二項規定,檢查如果需要,可以協同警察機關一同執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證實警察機關的協助在必要時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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