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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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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移動污染源污染管制之需要,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籌組或與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進行檢查及舉發。
  2. 2.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釋義,根據該法規的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有權自行或與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進行檢查並舉發移動污染源的污染管制情況。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可以合作,組成專責小組對移動污染源進行檢查,並在必要時進行舉發。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可見到相關的檢查舉發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至於第二項規定,檢查如果需要,可以協同警察機關一同執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證實警察機關的協助在必要時是合法的。

相關函釋 1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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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移動污染源污染管制之需要,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籌組或與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