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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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所執行之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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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的工作人員應為經過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的人員。根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判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被告公司的排放檢測結果若未經合格人員執行,則應視為無效。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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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