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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每日量測值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其六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 二、氣狀污染物之監測數據,其一小時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2. 前項固定污染源於建立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與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換算關係報經主管機關可者,得以其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值換算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值為其不透光率標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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