鋼鐵業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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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既存燒結工場於燒結機每次起機運作或防制設備維修前二十四小時內,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始得適用前條附表規定之起機運作期及防制設備維修期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值。
- 2.前項防制設備維修期期限,各燒結機之硫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三十五日,氮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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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鋼鐵業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燒結工場在燒結機起機運作或防制設備維修前24小時內,必須事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且適用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的排放標準值。此標準也規定了燒結機防制設備維修期的限制,硫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35日,氮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21日。 參考資料來自於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的空氣污染防制法,其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了排放標準,並且列出了具體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這個範例描述了燒結工場在燒結機起機運作或防制設備維修前24小時內需要報備,並且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的限制。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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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