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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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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2. 2.前項必要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資料中未能找到有關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4 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就此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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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