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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者,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一、原(物)料、燃料之使用未含或未衍生應檢測之空氣污染物項目。 二、製程條件、燃料及燃燒條件維持不變,經連續二次定期檢測其戴奧辛排放濃度低於零.零一ng-TEQ/Nm3。 三、裝設足供查驗排放情形之監控設備或儀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操作許可證核定其紀錄、保養規定。 四、因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事由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之規定,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恢復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 五、經處分並限期改善,其固定污染源依檢測計畫完成改善複測。 六、其他依各級主管機關同意之免實施定期檢測管理措施。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各級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未符合核准適用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規定者,應回復公告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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