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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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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得申請改善下列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濃度: 一、粒狀污染物。 二、硫氧化物。 三、氮氧化物。 四、一氧化碳。 五、揮發性有機污染物。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污染物。
  2. 2.前項申請以同一公私場所內一個以上固定污染源減少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抵換另一個以上固定污染源之排放量,其在申請範圍內之所有固定污染源改善排放後之空氣污染物總量應低於改善前之總量。
  3. 3.第一項各款不同污染物之排放量不得互為抵換;抵換前、後之污染物排放量應以同一計算方法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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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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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公私場所得申請改善下列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濃度: 一、粒狀污染物。 二、硫氧化物。 三、氮氧化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