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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私場所於前條繼續試車期間,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即駁回其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之申請,並自駁回處分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受理再試車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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