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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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於前條繼續試車期間,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即駁回其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之申請,並自駁回處分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受理再試車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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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當公私場所未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當駁回其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的申請。並且,在駁回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再受理該公私場所的試車申請。 與此相關的範例是,在八九年六月十五日的稽查中,原告工廠被發現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未進行試車操作,移請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操作。這個案例符合了法規中的規定,當未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时,相應的駁回處分和停止操作是合乎法規的。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 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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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