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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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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既存製程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
  2. 2.既存製程屆期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而需進行製程設施或污染防制設備更新、汰換等工程者,公私場所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 3.前項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製程設施或防制設備改善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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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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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9 條規定:「既存製程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既存製程屆期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而需進行製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