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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既存製程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
  2. 既存製程屆期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而需進行製程設施或污染防制設備更新、汰換等工程者,公私場所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 前項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製程設施或防制設備改善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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