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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取得核配額之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排放量超過其帳戶額度時,須在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補足其差額量,並登錄於其帳戶內以供扣減;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未經查證其排放量低於核配額者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三、事業經減量致排放量低於核配額,其差額得保留至下一階段扣減抵銷其超額量。 四、第三項明定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另規範國外排放額度可供扣減抵銷之比例上限。 六、第五項明定執行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資格。 七、第六項規定授權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取得核配額之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排放量超過其帳戶額度時,須在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補足其差額量,並登錄於其帳戶內以供扣減;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未經查證其排放量低於核配額者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三、事業經減量致排放量低於核配額,其差額得保留至下一階段扣減抵銷其超額量。 四、第三項明定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另規範國外排放額度可供扣減抵銷之比例上限。 六、第五項明定執行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資格。 七、第六項規定授權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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