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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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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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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40615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對象,其分階段排放總量目標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避免碳洩漏及影響產業國際競爭力,將排放額度核配至排放源所屬之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拍賣予事業。   二、第一項貿易強度係指該行業之進出口總額占國內市場規模;總量管制成本係指實施總量管制後,進行減碳、購買排放額度等衍生成本。   三、為避免排放額度重複核配,第三項明定公用事業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四、第四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予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所屬事業,且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該排放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五、第五項明定排放源關廠、歇業、解散、停工、停業或歇業,中央主管機關管控核配額之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與第四項規定,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七、中央主管機關核配時應考量未訂定先期專案排放強度之事業或排放源,於本法施行前所為之先期減量之努力,得予以排放額度獎勵,以維護總體公平性。   八、有關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影響,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所認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者,不得適用。   九、為防範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前,蓄意將其無償取得之核配額先行轉讓交易,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異常交易監控機制,限制其交易行為;經查證屬實後,該次交易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

(112011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1040615 制定)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對象,其分階段排放總量目標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避免碳洩漏及影響產業國際競爭力,將排放額度核配至排放源所屬之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拍賣予事業。   二、第一項貿易強度係指該行業之進出口總額占國內市場規模;總量管制成本係指實施總量管制後,進行減碳、購買排放額度等衍生成本。   三、為避免排放額度重複核配,第三項明定公用事業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四、第四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予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所屬事業,且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該排放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五、第五項明定排放源關廠、歇業、解散、停工、停業或歇業,中央主管機關管控核配額之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與第四項規定,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七、中央主管機關核配時應考量未訂定先期專案排放強度之事業或排放源,於本法施行前所為之先期減量之努力,得予以排放額度獎勵,以維護總體公平性。   八、有關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影響,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所認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者,不得適用。   九、為防範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前,蓄意將其無償取得之核配額先行轉讓交易,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異常交易監控機制,限制其交易行為;經查證屬實後,該次交易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

(112011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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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2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