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33條第2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提出執行成果檢討報告並對外公開,這代表著政府應確保專款用途符合法定目的,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執行成果的檢討報告。至於第一項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款補助、獎勵的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意味著對於溫室氣體減量相關的補助、獎勵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以確保補助、獎勵的對象、申請資格、條件等都符合法規的要求。 在實際範例方面,我們可以以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所制定的溫室氣體減量相關補助、獎勵的辦法為例,這些辦法應該是符合法規的要求,包括補助對象、申請資格、獎勵方式等。因此,相關補助、獎勵的具體辦法應參考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所制定的相關指引。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前項基金用途之實際支用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提出執行成果檢討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三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前項基金用途之實際支用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提出執行成果檢討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三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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