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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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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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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40615 制定)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之處罰。   二、第二項明定限期改善期限日數。

(112011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1040615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之處罰。   二、第二項明定限期改善期限日數。

(112011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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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因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3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