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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得以其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為該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
  2. 前項除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由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外,公私場所仍應負本辦法所定管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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