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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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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者,應於恢復使用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恢復使用或復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者,應於恢復使用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這表示在接到主管機關的命令後,如果要恢復使用或復工,必須提供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然而,我無法提供與上述條文具體關聯的最新資料。

  •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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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