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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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者,應於恢復使用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這表示在接到主管機關的命令後,如果要恢復使用或復工,必須提供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然而,我無法提供與上述條文具體關聯的最新資料。
-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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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