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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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新版本的《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該條共分成四款,分別針對執行機關、協助執行機關、聯合稽查小組和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的行為作了明確的規定。 根據法條第1款,執行機關是指海岸巡防機關,這是針對海洋污染事項執行蒐證、取締等行政行為的單位。 根據法條第2款,協助執行機關是指根據法條第5條第2項規定,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的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 根據法條第3款,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共同或分別與協助執行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海洋污染事項的檢查、鑑定或取締、蒐證等工作。 根據法條第4款,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執行取締、蒐證海洋污染事項時,應分別送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辦理。這項規定確保了執行機關在執行行政行為時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以最新的法律資料為例,《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規定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應分別送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辦理。這一規定強調了在執行取締海洋污染事項時,執行機關需要向其他相關單位送請,以確保行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稽名詞
- 鑑定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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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