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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規格應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並應能量測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 二、應有透明視窗。 三、應由主管機關鉛封,或由電力業者鉛封,經主管機關確認,不得任意破壞。 四、進出電路應標明來源及去處。
  2. 維護更換前項電度表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換後一週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3. 無法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用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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