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集水井是否為貯留設施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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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集水井是否為貯留設施乙案。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條第 8 款規定,「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二、有關函詢集水井是否為貯留設施乙節,說明如下:
(一)如集水井作用為收集廢(污)水,並泵送至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則該集水井屬廢(污)水處理設施之一部分,無需申請貯留許可。
(二)如集水井為收集廢(污)水,後續作為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等行為,則屬「貯留」,並依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9 條規定,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三)仍應請該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環境保護局依實際作業現場狀況及該集水井之作用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