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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並據以實施。
  2. 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3. 削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工地應依其規定期限提出削減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4. 營建工地之削減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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