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對於非屬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如果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者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的情況,則應在變更前或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再實施。同時,依照此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若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則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另外,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需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並在降雨停止五日後,應達到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這些規定的實施,可透過相關的許可審查核准程序來確保污水下水道系統的合規性和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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