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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2. 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3. 前項及屬第八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4. 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收集設施之可收集量,於降雨停止五日後,應達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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