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建工地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及基本資料變更時機與裁處方式等補充規定。
要旨
營建工地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及基本資料變更時機與裁處方式等補充規 定。
內文
主 旨:營建工地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及基本資料變更時機與裁處方式等補充規定。
說 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 年 6 月 2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145191 號函辦理。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略以,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削減計畫有變更,應於變更前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三、有關營建工地基本資料變更之時機及裁處方式,補充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基本資料為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另依「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畫」表格,該基本資料包括「負責人資料(即開發單位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施工期間」,故工程起造人、施工日期為依法應載明之基本資料,如與原主管機關核准之削減計畫不同時,須依規定辦理變更,如未依規定變更,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處分。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基本資料之變更係為事後 30 日內為之,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 30 日內為之。經查,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如「變更起造人」時,應即申報該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主管機關將予以變更起造人資料,並函文通知。
(三)考量營建工地基本資料之變更,因未涉及實質污染,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3 條基本資料事後變更之規定予以管理,即削減計畫基本資料有變更時,應於事後 30 日內辦理,開發單位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有變更時,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 30 日內為之,未依該規定期間辦理變更,始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處分,並以查獲違規行為之起造人為處分對象。起造人為多名(共同持有)時,處分對象為共同起造之各個成員。
四、學校單位辦理校舍屋頂改善工程,如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規模者,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 1-附件之業別「營建工地」適用條件所列之建築工程。考量施工過程中,其頂樓揚塵附著物、地面工程物料堆置、載運車輛揚塵、清洗廢水…等等,皆有可能因降雨而產生逕流廢水,仍應提報削減計畫。
五、營建工地於施工前申報規模屬第一級營建工程,惟施工前並未檢具削減計畫,竣工後經結算未達第一級營建工程之規模者:基於開工前所申請開發之營建工地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即須於施工前提送削減計畫,以降低施工期間逕流廢水污染量,故竣工後雖未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仍需依規定處分。
六、總工程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惟實際施工係為分段、分期或分區施作,致實際施工規模未達前開管制規模者:基於總工程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規模,自應依規定提送削減計畫,工程如採分段、分期或分區施工時,業者可依施工特性,選擇分別提報或一次提報削減計畫。另依本署 105 年 7 月 14 日環署水字第1050056025 號函釋,如道路舖設工程,屬當日舖設當日完工,且雨天不施工者,得免提送削減計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