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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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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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範圍包括適用對象、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以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等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例如,可參考參考環保署公告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其中提到違反法規的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可以根據裁量基準來處罰。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工廠、礦場已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下水道系統,而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視工作,必要時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構辦理。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九條、第十條所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及原第十一條所指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土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方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包括之內容,使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更具體、明確。
- 記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視工作,必要時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構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九條、第十條所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及原第十一條所指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土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方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
明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包括之內容,使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更具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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