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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17 條

  1. 1.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2.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3. 3.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4. 4.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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