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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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 3.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 4.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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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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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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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停 所詢功能測試執行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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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11.30. (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四0一八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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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通知其停工外,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0720517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應立即令其改善;情節嚴重者,應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0800419 全文修正)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水污染防治措施之功能及排放廢(污)水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明定事業申請時之必要文件,應經專業技師簽證。至「必要文件」之種類,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參照建築法第十三條,下水道法第十七條及「水土保持法」草案第六條明定第二項。
(0910425 全文修正)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免於技師簽證之情形,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爰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技師執行業務時應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條文
- 第十四條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公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5 條條文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定其罰鍰之數額。
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應立即令其改善;情節嚴重者,應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水污染防治措施之功能及排放廢(污)水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明定事業申請時之必要文件,應經專業技師簽證。至「必要文件」之種類,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參照建築法第十三條,下水道法第十七條及「水土保持法」草案第六條明定第二項。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免於技師簽證之情形,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爰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技師執行業務時應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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