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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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 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之審查是否知會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審查意見一案
- 廢/停 所詢功能測試執行疑義乙案
- 廢/停 所詢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復工申請程序鍵入「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之疑義
- 貯留或稀釋廢水之申請,是否應經技師簽證
- 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是否須經技師簽證
- 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
- 不同廠區之間,廢液轉移處理申辦程序
- 一、查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工廠登記申辦程序之規定,由原來之設立許可、登記二階段制,改為「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制,依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場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及依第九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訂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訂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可直接設廠後申請登記。且目前尚無須經設立許可之工廠;而符合現行定義之工廠應於二年內申請換發或辦理工廠登記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02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查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水污染主管機關為明暸水污染及污染物處理情況,特訂明公、民營事業負責人有接受檢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
(0720517 全文修正)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前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澈底防止水污染產生,規定事業在設立或變更前,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設置或變更。 三、事業之種類及變更之範圍,容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0890411 修正)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項刪除。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布施行工廠管理 輔導法,規定將現行工廠之申辦程序由原來之設立許可、登記二階段,修正為以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予以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特定區域內事業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爰修正修正條文第一項係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指定公告之。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及應具備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海放管線之設置,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水污染主管機關為明暸水污染及污染物處理情況,特訂明公、民營事業負責人有接受檢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澈底防止水污染產生,規定事業在設立或變更前,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設置或變更。 三、事業之種類及變更之範圍,容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項刪除。
一、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布施行工廠管理 輔導法,規定將現行工廠之申辦程序由原來之設立許可、登記二階段,修正為以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予以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特定區域內事業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爰修正修正條文第一項係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指定公告之。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及應具備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海放管線之設置,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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