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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 條

  1. 1.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准。
  2. 2.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3. 3.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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