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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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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准。
  2. 2.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3. 3.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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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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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5

(0630702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查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水污染主管機關為明暸水污染及污染物處理情況,特訂明公、民營事業負責人有接受檢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

(0720517 全文修正)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前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澈底防止水污染產生,規定事業在設立或變更前,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設置或變更。   三、事業之種類及變更之範圍,容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0890411 修正)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項刪除。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布施行工廠管理 輔導法,規定將現行工廠之申辦程序由原來之設立許可、登記二階段,修正為以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予以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特定區域內事業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爰修正修正條文第一項係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指定公告之。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及應具備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海放管線之設置,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0630702 制定)

水污染主管機關為明暸水污染及污染物處理情況,特訂明公、民營事業負責人有接受檢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

(0720517 全文修正)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澈底防止水污染產生,規定事業在設立或變更前,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設置或變更。   三、事業之種類及變更之範圍,容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0890411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項刪除。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布施行工廠管理 輔導法,規定將現行工廠之申辦程序由原來之設立許可、登記二階段,修正為以原則登記、例外許可之一階段,予以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得辦理特定區域內事業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爰修正修正條文第一項係將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指定公告之。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及應具備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海放管線之設置,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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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