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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8 款:「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同條第 9款:「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至於「水溝水」名稱,水污染防治法並無定義。

二、廢(污)水如符合以上定義者,自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如業者擬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五章委託處理規定辦理,摘述規定如下:

(一)第 19 條規定,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者(以下簡稱委託者),應委託依本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許可文件者為之。……,不得超過許可證或許可文件登載之每日核准最大量。

(二)第 20 條規定,事業委託處理廢(污)水應與受託者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翌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影本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但因處理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污)水,不在此限。

(三)第 21 條規定,委託者以槽車運(輸)送廢(污)水者,應填具一式三聯印妥連續編號之委託紀錄,…。其紀錄應保存 3 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四)第 22 條規定,受託者對送達之廢(污)水,應立即逐日或逐批將送達時間、貯留池(槽)編號、廢(污)水量及委託者名稱,依序登載於已印妥連續編號之收件紀錄簿。其紀錄應保存 3 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五)第 23 條規定,受託者收受廢(污)水後,應於 24 小時內處理。

但已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本案如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四、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請逕洽當地環保局申請辦理。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