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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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該法條規定了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在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時,必須符合放流水標準。這表示排放的廢水必須符合特定的標準和限制,以保護地面水體的品質。 參考資料中指出,放流水標準的設定內容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根據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別保護的水體情況,增訂或加嚴放流水標準,但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舉例來說,假設某工廠排放的廢水超出了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的放流水標準,並且沒有獲得相應的許可,則該工廠就違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的規定。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02 制定)
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可。
立法理由放流口之限制,為防治水污染重要措施之一,一方面在限制放流水不致超過標準;另一方面則在維護水區之水質,故訂定本條,以資遵循。
(0720517 全文修正)
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可。
(0800419 全文修正)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擬訂個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八條、第九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為因應環境保護需要,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廢(污)水皆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爰增列於第一項。 三、第二項增列省(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擬訂較嚴之標準,以保護水質,此係由原「放流水標準」第三條修正移列。 四、第二項「會商」下均增「相關」二字。
(0890411 修正)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擬訂個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省主管機關得擬訂個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使其內容更具體、明確。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放流口之限制,為防治水污染重要措施之一,一方面在限制放流水不致超過標準;另一方面則在維護水區之水質,故訂定本條,以資遵循。
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可。
一、將原條文第八條、第九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為因應環境保護需要,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廢(污)水皆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爰增列於第一項。 三、第二項增列省(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擬訂較嚴之標準,以保護水質,此係由原「放流水標準」第三條修正移列。 四、第二項「會商」下均增「相關」二字。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省主管機關得擬訂個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使其內容更具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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