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5640 號
要旨
有關某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如經認定其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故其實際負責人前已因觸犯刑事法律而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於登記負責人受行政裁處罰鍰時,並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規定之適用
主旨
有關某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其行政罰裁處對象之擇定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9 月 28 日環署督字第 109116818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本法第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並無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規定之適用(本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參照)。本件依貴署來函所述個別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40 條及第 45 條案件,如經貴署認定其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並非同一人,且以「登記負責人」為裁處對象並對其裁處罰鍰時,則因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故其「實際負責人」前已因觸犯刑事法律而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於貴署就「登記負責人」處罰時,並無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件個別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40 條及第 45條案件,其違反行為義務之行為人及應裁處罰對象,究係為實際負責人抑或登記負責人?因涉及貴署主管水污染防治法之解釋適用,仍請貴署本於職權予以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