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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將更改現行放流口至排煙脫硫廢水彙流口處及適用法令。

會議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公司將更改現行放流口至排煙脫硫廢水彙流口處及適用法令。

一、○公司將更改放流口位置,並申請於排煙脫硫廢水彙流出口處,請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辦理。未接觸冷卻水屬事業廢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放流水仍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公司應在排煙脫硫廢水彙入溫排水(未接觸冷卻水)前應增加設置放流口(以下簡稱增設放流口)。增設放流口之放流水所有水質項目,皆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排煙脫硫廢水最終排放於海洋,依放流水標準之規定,增設放流口水溫不得超過攝氏 42 度,且距排放渠道出海口 500 公尺外之表面水溫差不得超過攝氏 4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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