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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70007649 號
要旨
訴願除係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請求救濟之權利外,亦具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是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以臺北縣政府名義所為之勒令歇業處分,就市政府內部分工而言,實係由其環境保護局所為之決定,故應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訴願管轄機關
主旨
所報關於○○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18 日北府經工字第 0970048018 號函之訴願管轄疑義一案,核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經濟部 97 年 2 月 19 日經訴字第 09706054260 號函。
二、有關本件○○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因不服臺北縣政府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府 97 年 1 月 18 日北府經工字第 0970048018 號函予以勒令歇業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查其原處分機關既為臺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又因中央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並無隸屬關係,是上開訴願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不以隸屬關係定其訴願管轄,而應以業務監督關係定之。惟本件因本法第 66 條後段所定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語意未明,致該勒令歇業處分究為本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所為,抑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不明,並生訴願管轄之爭議。
三、按本法第 66 條規定:「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綜觀其前、後段規定,前段係定有關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機關,是後段所稱「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亦應屬定執行之規定,即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意。
四、次按訴願除係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請求救濟之權利外,亦具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本件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7 年 1 月 18 日北環水字第 0970005273 號函說明二,係由該局會同相關機關(單位)人員至○○公司稽查後,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現場並經採水送驗,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規定予以勒令歇業」,依同函說明三,並請該府經濟發展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規定執行勒令歇業」,是該府環境保護局係先決定予以勒令歇業,再移請該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從而本件以臺北縣政府名義所為之勒令歇業處分,就該府內部分工而言,實係由其環境保護局依本法所為之決定,經濟發展局僅係被動執行,故本件應以本院環境保護署為訴願管轄機關,始符前開訴願法規定以業務監督關係定訴願管轄之意旨,並達兼顧保障訴願人權益及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