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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2.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3.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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