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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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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2. 2.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3. 3.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根據水體的特性和所在地的情況,劃定水區並訂定水體的分類和水質標準。另外,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案例,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進行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的工作。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利讓地方主管機關來參與劃定水區和訂定水質標準的工作。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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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5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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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