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6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 2.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3.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根據水體的特性和所在地的情況,劃定水區並訂定水體的分類和水質標準。另外,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案例,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進行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的工作。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利讓地方主管機關來參與劃定水區和訂定水質標準的工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