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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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 2.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3.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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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根據水體的特性和所在地的情況,劃定水區並訂定水體的分類和水質標準。另外,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案例,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進行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的工作。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利讓地方主管機關來參與劃定水區和訂定水質標準的工作。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02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河川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河川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不論河川湖海,對於所在或所經之地帶,每因種種因素,而具有不同之價值。處理不同價值之同一水體,劃定為一項管理上之重要措施。為配合水體特質及所在地情況,故明定河川分類及水質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以便管理。
(0720517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二項未修正。並增列第三項。
(0890411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得交省主管機關為之,改交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0910425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不論河川湖海,對於所在或所經之地帶,每因種種因素,而具有不同之價值。處理不同價值之同一水體,劃定為一項管理上之重要措施。為配合水體特質及所在地情況,故明定河川分類及水質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以便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原條文二項未修正。並增列第三項。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得交省主管機關為之,改交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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