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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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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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5條,目的在於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這條法規強調了對水體的保護和永續利用,以確保水體資源的可持續性發展。該條法規的範例可參考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九五○○二二○四九C 號令修正發布之裁量基準第二點及第三點。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立法理由為免水體受到不可補償之損害,故明定不得超過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至於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由施行細則定之。
(0720517 全文修正)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0800419 全文修正)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10425 全文修正)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承受名詞
(0630702 制定)
為免水體受到不可補償之損害,故明定不得超過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至於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由施行細則定之。
(0720517 全文修正)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080041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0910425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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