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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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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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 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這表示相關的機關可以指定或委託專門的機構來進行水污染相關事務,例如研究、訓練等。根據法源資訊提供的參考資料,可以舉出相關的案例或範例來證明這項法條的適用性。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02 制定)
中央、省(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防治及研究事宜。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水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單位。
立法理由水污染防治,乃屬一項新政務,此項新政務應如何規劃,如何執行,各級機關得指定專負機構主其事。
(0720517 全文修正)
中央、省(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防治、研究及訓練事宜。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水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單位。
(0800419 全文修正)
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前段所定,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防治事宜之主管機關,除中央、省(市)外,增列縣(市)。 二、縣(市)主管機關之主辦單位為環境保護局或衛生局,已至為明確,無須特予規定,爰刪除原條文後段。並配合實際,將專責單位辦理之事項酌予修正,以涵括與「防治」有關之事項。
(0890411 修正)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之規定。
(0910425 全文修正)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水污染防治,乃屬一項新政務,此項新政務應如何規劃,如何執行,各級機關得指定專負機構主其事。
中央、省(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防治、研究及訓練事宜。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水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單位。
一、原條文前段所定,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防治事宜之主管機關,除中央、省(市)外,增列縣(市)。 二、縣(市)主管機關之主辦單位為環境保護局或衛生局,已至為明確,無須特予規定,爰刪除原條文後段。並配合實際,將專責單位辦理之事項酌予修正,以涵括與「防治」有關之事項。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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