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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4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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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 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這表示相關的機關可以指定或委託專門的機構來進行水污染相關事務,例如研究、訓練等。根據法源資訊提供的參考資料,可以舉出相關的案例或範例來證明這項法條的適用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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