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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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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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了水污染防治法中主管機關的責任分工,包括中央、直轄市和縣(市)政府的職責。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在水污染防治的事務上各有其管理的責任。 參考資料: - 水污染防治法規全書,最新修訂日期2021年,內容包括水污染防治法相關的法律條文,針對主管機關的責任和職責有詳細的解釋和舉例。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02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辦理。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
(0720517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工廠、礦場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080041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機關改制,將原第一項所定「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將原所定省衛生處及直轄市環境保護局修正為「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為環境保護局」,俾利於水質保護工作之綜合推展。 二、縣(市)陸續成立環境保護局,實際上,有關工廠、礦場等事項已有專責單位負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0890411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意旨,將直轄市主管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091042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工廠、礦場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為配合機關改制,將原第一項所定「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將原所定省衛生處及直轄市環境保護局修正為「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為環境保護局」,俾利於水質保護工作之綜合推展。 二、縣(市)陸續成立環境保護局,實際上,有關工廠、礦場等事項已有專責單位負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意旨,將直轄市主管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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