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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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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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法律字第 10803515720 號
- 事業製程作業過程無升溫單元,因放流管線經烈陽曝曬後導致殘留管內之廢水溫度升高,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一案
- 廢/停 有關稽查事業放流水是否能於放流槽採樣之疑義
- 廢/停 一、「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與同法第33條第1項公告「地下儲槽系統貯存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之規定,係指以「地下儲槽」貯存「汽、柴油」之事業
-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疑義
- 工業區稽查管制疑義
- 工業區內冷凍烤鰻加工廠斗池排放水是否屬作業廢水案
- 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
- 「鍋爐水」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廢(污)水
-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定義及分類,查紡織業係指從事纖維之紡紗、上漿、織布及製成紡織品之事業。本案不織布之工廠,依所附製程為從事纖維的開棉、清棉、梳棉、拍壓抽風、捲取或氣成流網、捲取,其以纖維製成織品之程序尚屬「紡織業」之適用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02 制定)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或其他體系內之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水污染:指水因某種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其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污水、工礦廢水或農業廢水。 六、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七、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八、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九、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十、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氣體、液體或固體廢物。 十一、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二、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所用各專有各詞之意義。
(0720517 全文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潭、庫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汙水、工礦廢水或農業等廢水。 七、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八、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九、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十一、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氣體、液體或固體廢物。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0800419 全文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溏、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款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條文第二款參照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增列「池塘、灌溉渠道及各級排水路」等字。並參照同細則第二條所定「地下水源」,增列修正條文第三款「地下水體」之定義。 三、原第五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條文內容未修正。 四、原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 五、原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條文內容未修正。 六、增列第七款「事業」之定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例如畜牧業、養殖業、洗染業、醫療機構、魚及肉品市場等。 七、為擴大廢水適用之範圍,將由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予以納入規定,爰將原第十一款之款次變更為第八款,並將「工礦廢水」修正為「廢水」。 八、增列第九款「污水」之定義,以別於「事業」產生之「廢水」,並增列第十款廠(污)水處理設施及第十一款「水污染防治措施」之定義。 九、配合下水道法,將原第十二款「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定義內容修正。其中所稱「用下水道」包括工業區專用下水道。 十、原第十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三款,並將「放流水」修正為「廢(污)水」,及酌予修正其內容。 十一、為避免採樣發生困擾,故將原第六款「放流水」定義中之「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款之「進入承受水體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款「廢水」、第九款「污水」之定義,將原第六款後段文字修正。 十二、將原條文第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五款,並將「污物」修正為「污染物」,以資明確。 十三、原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六款,並增列「或部分」三字。 十四、原第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七款,並將「水區水質標準」之「水區」二字刪除。 十五、原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八款,條文內容未修正。
(0910425 全文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立法理由文字酌作修正
(1040122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立法理由本法對於事業之管理及處分主體已包含公司,惟考量公司負責人得指派非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工廠負責人,實務上造成處分及管理認定爭議,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公司」,以明確規範。
- 渠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承受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明定本法所用各專有各詞之意義。
本法專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潭、庫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汙水、工礦廢水或農業等廢水。 七、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八、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九、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十一、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氣體、液體或固體廢物。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一、原第一款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條文第二款參照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增列「池塘、灌溉渠道及各級排水路」等字。並參照同細則第二條所定「地下水源」,增列修正條文第三款「地下水體」之定義。 三、原第五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條文內容未修正。 四、原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 五、原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條文內容未修正。 六、增列第七款「事業」之定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例如畜牧業、養殖業、洗染業、醫療機構、魚及肉品市場等。 七、為擴大廢水適用之範圍,將由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予以納入規定,爰將原第十一款之款次變更為第八款,並將「工礦廢水」修正為「廢水」。 八、增列第九款「污水」之定義,以別於「事業」產生之「廢水」,並增列第十款廠(污)水處理設施及第十一款「水污染防治措施」之定義。 九、配合下水道法,將原第十二款「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定義內容修正。其中所稱「用下水道」包括工業區專用下水道。 十、原第十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三款,並將「放流水」修正為「廢(污)水」,及酌予修正其內容。 十一、為避免採樣發生困擾,故將原第六款「放流水」定義中之「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款之「進入承受水體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款「廢水」、第九款「污水」之定義,將原第六款後段文字修正。 十二、將原條文第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五款,並將「污物」修正為「污染物」,以資明確。 十三、原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六款,並增列「或部分」三字。 十四、原第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七款,並將「水區水質標準」之「水區」二字刪除。 十五、原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八款,條文內容未修正。
文字酌作修正
本法對於事業之管理及處分主體已包含公司,惟考量公司負責人得指派非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工廠負責人,實務上造成處分及管理認定爭議,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公司」,以明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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