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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稽查事業放流水是否能於放流槽採樣之疑義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稽查事業放流水是否能於放流槽採樣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稽查事業放流水是否能於放流槽採樣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針對事業屬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可指定其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即放流槽),如於放流池採樣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方可據以處分。

二、前項主管機關指定作業應函文通知事業,並命其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8 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許可證之「放流口設置於放流池」事項變更;屆期未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逕予變更。

三、另有關事業放流口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利於稽查採樣,如有未經同意設置側枝或延伸放流管線,將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與許可登記不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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