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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大樓內之事業,其種類、範圍及規模如達本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別,以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列管之。同時如該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或其他活動場所所排放未與各類廢水接觸之生活污水,則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得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如大樓內之事業其廢水未達列管之標準,則其排放之廢水或污水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會議日期 88 年 05 月 0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大樓內之事業,其種類、範圍及規模如達本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別,以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列管之。同時如該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或其他活動場所所排放未與各類廢水接觸之生活污水,則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得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如大樓內之事業其廢水未達列管之標準,則其排放之廢水或污水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二、關於二家或多家事業如為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者,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分別處罰;如以個別方式處理其廢水者,則以個別之污染源管制之。

三、工業大樓或辦公大樓如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則應以污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規定列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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