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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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 2.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 3.前二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第一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第二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二)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操作維護費用。 (六)執行收費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家戶污水處理工作之費用。
- 4.前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二款第六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各類別之百分之十。
- 5.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 6.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 7.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地方政府得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 8.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 9.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政府定之;其中水污染防治費費率應與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一致。
- 10.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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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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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630702 制定)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不論河、川、湖、海,其所在或所經之地帶,每因種種因素,而具有不同之價值。為配合水體特質及所在地情況,劃定管制區乃管制上之重要措施,故有劃定管制區之規定。
(0720517 全文修正)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不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 前項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意旨乃使事業努力改善水污染源,水質越乾淨者,繳費越少,當水污染源改善到符合放流水標準以上之某一程度後,即可免除繳費。此係本於污染者付費原則收取,藉所收費用之運用,俾實施有效之防治水污染措施。
(0910425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以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以法律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訂明收費之用途。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使其內容更具體、明確,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應設置特種基金,以妥善保管、運用。
(1040122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水質監測為水體污染整治之重要評析項目,為明確水污染防治費支用用途,爰於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增列水質監測項目。
(1070518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二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第一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第二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二)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操作維護費用。 (六)執行收費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家戶污水處理工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二款第六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各類別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地方政府得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政府定之;其中水污染防治費費率應與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一致。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工業區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公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等),其收集處理對象主要為家戶生活污水,相較於事業廢水,性質較單純。況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係為改善民眾生活品質、提升河川水質等公益目的所設置之公共服務,具公益性,故僅針對廢水特性較複雜之事業及工業區等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爰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水污染防治費之精神為「污染者付費」,期藉付費制度達成減少污染排放量之行為制約功能,惟針對一般家戶,較無能力設置處理設施或透過收費制度促使其改善污水排放狀況。此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乃政府提供之公共建設服務,家戶無法自行決定污水下水道的興建與接管。查全國家戶約有八百五十萬戶,基於下水道主管機關己公告下水道可使用區域.政府提供之下水道建設服務已到達,家戶當有義務配合接管妥善處理污水,是對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而逕為排放之家戶,仍應徵收水污染防治費。此外,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與各地方政府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推動情形密切相關。依下水道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下水道之建設管理及下水道使用費之徵收屬地方自治事項,為使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作業可因地制宜順利執行,並參考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爰就原條文第一項所列屬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之家戶,調整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且明定地方政府應徵收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對象。至就各地方政府針對與下水道建設、維護及其相關事務具有關聯性之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及其相關事務,究由其所屬之何機關主管,要屬地方自治權限範疇,允尊重各地方政府之認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不同類別之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又針對不同類別之水污染防治費其支用項目,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另就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移列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並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新增規定第五目至第七目,增加與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污水處理有關之支用項目。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除酌修文字外,並針對執行家戶水污染防治費收費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等相關工作人員聘僱所需費用之支用比例予以明文限制。 五、因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封象、支用用途及執行權責機關皆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定不同,其特種基金之設置及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有另行規範之必要,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七項規定;惟考量各地方政府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費額會隨所轄污水下水道建設及接管情形而異,故保留地方政府應否針對家戶水污染防治費設置特種基金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需。又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項規定。 六、為保留因地制宜之彈性,俾利徵收作業推動,增列修正條文第九項規定,明定家戶水污染防治費相關收費之自治法規由地方政府定之。另為避免同一地區下水道使用費與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不一,不利稽徵及收費作業,明定該二項費用之費率應維持一致。 七、原條文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項規定,並酌修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徵收名詞
- 下水道法法規
不論河、川、湖、海,其所在或所經之地帶,每因種種因素,而具有不同之價值。為配合水體特質及所在地情況,劃定管制區乃管制上之重要措施,故有劃定管制區之規定。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不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意旨乃使事業努力改善水污染源,水質越乾淨者,繳費越少,當水污染源改善到符合放流水標準以上之某一程度後,即可免除繳費。此係本於污染者付費原則收取,藉所收費用之運用,俾實施有效之防治水污染措施。
一、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以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以法律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訂明收費之用途。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使其內容更具體、明確,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應設置特種基金,以妥善保管、運用。
水質監測為水體污染整治之重要評析項目,為明確水污染防治費支用用途,爰於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增列水質監測項目。
一、考量工業區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公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等),其收集處理對象主要為家戶生活污水,相較於事業廢水,性質較單純。況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係為改善民眾生活品質、提升河川水質等公益目的所設置之公共服務,具公益性,故僅針對廢水特性較複雜之事業及工業區等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爰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水污染防治費之精神為「污染者付費」,期藉付費制度達成減少污染排放量之行為制約功能,惟針對一般家戶,較無能力設置處理設施或透過收費制度促使其改善污水排放狀況。此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乃政府提供之公共建設服務,家戶無法自行決定污水下水道的興建與接管。查全國家戶約有八百五十萬戶,基於下水道主管機關己公告下水道可使用區域.政府提供之下水道建設服務已到達,家戶當有義務配合接管妥善處理污水,是對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而逕為排放之家戶,仍應徵收水污染防治費。此外,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與各地方政府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推動情形密切相關。依下水道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下水道之建設管理及下水道使用費之徵收屬地方自治事項,為使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作業可因地制宜順利執行,並參考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爰就原條文第一項所列屬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之家戶,調整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且明定地方政府應徵收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對象。至就各地方政府針對與下水道建設、維護及其相關事務具有關聯性之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及其相關事務,究由其所屬之何機關主管,要屬地方自治權限範疇,允尊重各地方政府之認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不同類別之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又針對不同類別之水污染防治費其支用項目,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另就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移列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並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新增規定第五目至第七目,增加與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污水處理有關之支用項目。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除酌修文字外,並針對執行家戶水污染防治費收費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等相關工作人員聘僱所需費用之支用比例予以明文限制。 五、因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封象、支用用途及執行權責機關皆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定不同,其特種基金之設置及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有另行規範之必要,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七項規定;惟考量各地方政府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費額會隨所轄污水下水道建設及接管情形而異,故保留地方政府應否針對家戶水污染防治費設置特種基金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需。又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項規定。 六、為保留因地制宜之彈性,俾利徵收作業推動,增列修正條文第九項規定,明定家戶水污染防治費相關收費之自治法規由地方政府定之。另為避免同一地區下水道使用費與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不一,不利稽徵及收費作業,明定該二項費用之費率應維持一致。 七、原條文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項規定,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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