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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5.23

下水道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1立法目的開分頁 ›
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2用辭定義開分頁 ›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及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3開分頁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開分頁 ›
  1.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 三、直轄市、縣(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市、縣(市)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及訓練。 六、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2.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5開分頁 ›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直轄市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直轄市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6縣主管機關職掌事項開分頁 ›
  1. 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縣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縣下水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三、縣屬下水道之管理。 四、鄉(鎮、市)下水道建設與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五、其他有關縣下水道事宜。
  2. 省轄市下水道,由省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8開分頁 ›
  1.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2.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3.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開分頁 ›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第二章 工程及建設
11開分頁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
14開分頁 ›
  1.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2.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16開分頁 ›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章 使用、管理
19下水道使用前之公告事項開分頁 ›
  1.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2.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21開分頁 ›
  1.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2.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2開分頁 ›
  1.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2.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3聯接使用他人排水設備之申請與費用負擔開分頁 ›
  1. 下水道用戶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2.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25開分頁 ›
  1.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2.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四章 使用費
26開分頁 ›
  1.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2.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章 監督與輔導
30開分頁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第六章 罰則
31刑責開分頁 ›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32開分頁 ›
  1.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2.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七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下水道法全文共 3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5.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