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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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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下水道法第30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及相關資料和紀錄的義務。這意味著主管機關需要定期進行檢查以確保下水道系統的正常運作和水質符合相關標準。這個檢查的範圍包括下水道系統的各項設施,如抽水站、管道等,以及放流水的水質狀況,以確保水質不會對環境和人類健康造成傷害。同時,主管機關也需要檢查相關的器材、財務資料和紀錄,以確保下水道機構的管理和運作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依據上述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派遣相關人員進行檢查並攜帶相關文件進入下水道機構的場所。他們可以進行檢查廢水處理及放流情況、索取相關資料、進行採樣和流量測定以及拍攝相關的廢水處理和放流情況的照片。這些都是為了確保下水道系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這一條法規的範例可以是主管機關派遣人員進行檢查一個工廠的廢水處理設施和相關的放流情況,並要求提供相關的製程資料和檢測結果。如果檢查發現廢水處理不符合標準,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法規對其進行處罰和要求限期改善。

立法沿革 2

(0731211 制定)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及檢驗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水質、器材、財務及有關資料,以利監督與輔導。

(0891201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由省主管機關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等之權限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0731211 制定)

本條規定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及檢驗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水質、器材、財務及有關資料,以利監督與輔導。

(0891201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由省主管機關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等之權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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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下水道法第 3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下水道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下水道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