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下水道法第32條,下水道用戶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將被處以罰鍰: 1. 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2.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3. 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4.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根據教授在提供的資料中,無法找到對於下水道法第32條的具體解釋或相關案例。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下水道用戶違反本法有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罰鍰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洩於下水超過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水質標準,經依法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至改善時為止,以收實效。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立法理由一、罰鍰增列幣值單位「新臺幣」,又考量本法自七十三年公布施行迄今,相關罰則未曾調整,為確保水域水質之安全,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提高罰緩,以達嚇阻之效。 二、原條文所稱「事業」,應與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事業相同,避免混淆,減少執行上之疑義,中央主管機關應免另行指定事業,以利本條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項末句乃參照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以使處分機關及執行機關明其權責。 三、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之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下水道用戶違反本法有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罰鍰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洩於下水超過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水質標準,經依法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至改善時為止,以收實效。
一、罰鍰增列幣值單位「新臺幣」,又考量本法自七十三年公布施行迄今,相關罰則未曾調整,為確保水域水質之安全,爰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提高罰緩,以達嚇阻之效。 二、原條文所稱「事業」,應與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事業相同,避免混淆,減少執行上之疑義,中央主管機關應免另行指定事業,以利本條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項末句乃參照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以使處分機關及執行機關明其權責。 三、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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