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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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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2. 2.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下水道法》第25條,下水道的可容納排入水質應由下水道機構擬訂,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這意味著下水道機構應制定相應的水質標準來指導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的水質要求。 如果下水道用戶的排水超過這些水質標準,下水道機構有義務要求他們在限期內進行改善;如果情節嚴重,下水道機構還可以通知用戶停止使用下水道系統。 例如,假設某個下水道機構訂定了一個對化學物質濃度的水質標準,限制濃度在每公升不超過100毫克。如果某個下水道用戶的排水化學物質濃度超過了這個限制,下水道機構可以向該用戶發出改善通知,要求他們在一定期限內改善排水,以符合標準。如果用戶在指定期限內沒有改善,且情節嚴重,下水道機構可以發出停止使用通知,要求該用戶停止使用下水道系統。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731211 制定)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立法理由訂定下水水質標準,以保護下水道機能。其超過規定標準者,應通知下水道用戶改善,其情節重大者並停止其使用。

(0891201 修正)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將原由省主管機關核定下水水質標準之規定,修正改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點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731211 制定)

訂定下水水質標準,以保護下水道機能。其超過規定標準者,應通知下水道用戶改善,其情節重大者並停止其使用。

(0891201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將原由省主管機關核定下水水質標準之規定,修正改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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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下水道法第 25 條規定:「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下水道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下水道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