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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2.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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