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下水道法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水道相關事項。其中包括下水道發展政策和方案的制定、下水道法規的制定和審核、直轄市和縣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的核定、直轄市和縣市下水道建設、管理和研發的監督和輔導、下水道操作和維護人員的技能檢定和訓練、下水道技術的研究和發展、跨越直轄市和縣市或兩個以上縣市的下水道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協調,以及其他與全國性下水道相關的事項。此外,涉及環保和水利的事項,應與中央環保和水利主管機關合作處理。 根據資料提供的法規內容,在下水道法第4條的細項中,沒有提及具體的範例或相關參考資料。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直接相關的例子。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省(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備。 四、省(市)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 六、涉及二省(市)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列事項涉及衛生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衛生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以政策、中央法規及全國性建設發展方案之策定為主,並本於監督省市地方之權,對於省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予以核備、監督與輔導省市下水道建設等事項,統籌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對於跨越省市下水道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並予協調。惟不直接辦理其規劃建設與經營事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水道之管理事項涉及衛生及水利者,內政部應會同衛生署、經濟部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直轄市、縣(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市、縣(市)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及訓練。 六、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 二、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及訓練」三字,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省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省主管機關辦理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餘款次遞改。 四、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將「涉及二省(市)」修正為「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款次變更。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以政策、中央法規及全國性建設發展方案之策定為主,並本於監督省市地方之權,對於省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予以核備、監督與輔導省市下水道建設等事項,統籌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對於跨越省市下水道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並予協調。惟不直接辦理其規劃建設與經營事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水道之管理事項涉及衛生及水利者,內政部應會同衛生署、經濟部辦理。
一、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 二、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及訓練」三字,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省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省主管機關辦理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餘款次遞改。 四、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將「涉及二省(市)」修正為「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款次變更。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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