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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2.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3.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5.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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