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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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 2.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 3.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 5.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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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02 制定)
船舶廢污物之排放,主管機關應會同航運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
立法理由船舶廢污導致污染之防止,我國尚乏專法,故明定採授權方式訂定辦法,以資因應。
(0720517 全文修正)
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監視」修正為「監測」,俾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0910425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40122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採取適當之措施,應包括預警、防治措施及限制作為。另文字酌修。 二、為提升監測品質,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水質監測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定期檢討。另為提升執法可行性,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規範細部作業內容。 三、第三項水質監測採樣點,應包括水庫或河川供應自來水之取水口,河川、區域排水系統、海域交界處或一定規模以上事業之排放口。河川、區域排水系統及海域交接處之監測,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於有水質代表性地點為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考量目前水質監測工作大多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爰予以明列。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監測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水中生物、底泥中重金屬等物質含量;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應採取限制作為。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船舶廢污導致污染之防止,我國尚乏專法,故明定採授權方式訂定辦法,以資因應。
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監視」修正為「監測」,俾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未修正。
一、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採取適當之措施,應包括預警、防治措施及限制作為。另文字酌修。 二、為提升監測品質,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水質監測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定期檢討。另為提升執法可行性,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規範細部作業內容。 三、第三項水質監測採樣點,應包括水庫或河川供應自來水之取水口,河川、區域排水系統、海域交界處或一定規模以上事業之排放口。河川、區域排水系統及海域交接處之監測,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於有水質代表性地點為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考量目前水質監測工作大多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爰予以明列。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監測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水中生物、底泥中重金屬等物質含量;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應採取限制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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