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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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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2. 2.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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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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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630702 制定)

工廠、礦場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下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工廠礦場排放之廢水,為水污染重要污源之一,其超過放流水標準者特規定應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下水道系統,以免產生公害。

(0720517 全文修正)

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依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省(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其涉及二省(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總量管制係減輕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所受總污染負荷量之管制方法。   三、排放量大或具有毒性之廢水,雖其各自之排放未超過放流水標準,但事業密集時,總排放入水體之廢(污)水恐會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或在風景特定區、自然生態保育區之水體,須特予保護。爰以總量方式管制,使排放廢水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或特別需要。

(0890411 修正)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省主管機關管制水體,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項省主管機關擬訂總量管制方式,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0910425 全文修正)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首句「因事業」下增「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 者,應納入總量管制範圍。   二、第二項有關總量管制「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修正為「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 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定區域中由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630702 制定)

工廠礦場排放之廢水,為水污染重要污源之一,其超過放流水標準者特規定應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下水道系統,以免產生公害。

(0720517 全文修正)

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依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總量管制係減輕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所受總污染負荷量之管制方法。   三、排放量大或具有毒性之廢水,雖其各自之排放未超過放流水標準,但事業密集時,總排放入水體之廢(污)水恐會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或在風景特定區、自然生態保育區之水體,須特予保護。爰以總量方式管制,使排放廢水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或特別需要。

(0890411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項省主管機關管制水體,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項省主管機關擬訂總量管制方式,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0910425 全文修正)

一、第一款首句「因事業」下增「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 者,應納入總量管制範圍。   二、第二項有關總量管制「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修正為「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 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定區域中由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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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法第 9 條規定:「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污染防治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