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9 條
- 1.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 2.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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