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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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 2.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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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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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30702 制定)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工廠、礦場排放之廢水,超過省(市)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 二、使用農藥及化學肥料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三、在自來水取水口上下游規定距離內採取砂石。 四、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等污染物。 五、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六、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各款之規定,僅適用於管制區內。 二、工廠礦場排放之廢水,為水污染重要污源之一;故限制其排放量。至放流水標準應視當地情形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 三、明定農藥及化學肥料之使用,不得導致水污染。 四、在河川採取砂石,不宜過份接近自來水取水口,以免影響水之濁度,故將其採取範圍加以限制。 五、於水體及其沿岸棄置垃圾水肥等物,易致水體污染,故應予禁止。 六、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亦易使水體污染,故予禁止。 七、在水體或其沿岸飼養家禽家畜亦會導致污染,故予禁止。
(0720517 全文修正)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0800419 全文修正)
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下水道建設與水污染防治成效息息相關,明定下道機構對於下水道之建設,應配合水污染防治政策辦理。
(0910425 全文修正)
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各款之規定,僅適用於管制區內。 二、工廠礦場排放之廢水,為水污染重要污源之一;故限制其排放量。至放流水標準應視當地情形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 三、明定農藥及化學肥料之使用,不得導致水污染。 四、在河川採取砂石,不宜過份接近自來水取水口,以免影響水之濁度,故將其採取範圍加以限制。 五、於水體及其沿岸棄置垃圾水肥等物,易致水體污染,故應予禁止。 六、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亦易使水體污染,故予禁止。 七、在水體或其沿岸飼養家禽家畜亦會導致污染,故予禁止。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下水道建設與水污染防治成效息息相關,明定下道機構對於下水道之建設,應配合水污染防治政策辦理。
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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